員林簡易庭100年度員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員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寶元
相 對 人  張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張瑟張江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相 對 人  張錫任
       張錫助
       張馨方
      明聖宮
法定代理人  張永泉
相 對 人  張寶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各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員簡字
第1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按附表所示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如後附計算書所載
,則相對人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計算書
┌──────────┬──────────┐
│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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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測量費│新台幣9,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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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新台幣13,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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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之比例│費用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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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瑟、│││
張江月 女│││
│(財產管│││
│理人財政│2719分之166│800元(連帶負擔)│
│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
│中區辦事│││
│處)│││
├────┼──────┼─────────┤
│張錫任│2719分之125│603元│
├────┼──────┼─────────┤
│張錫助│2719分之125│603元│
├────┼──────┼─────────┤
│張馨方│2719分之166│800元│
├────┼──────┼─────────┤
│明聖宮│2719分之532│2,5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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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建在 │2719分之469│2,2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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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寶山│2719分之468│2,257元│
├────┼──────┼─────────┤
│中華民國│││
│(管理者│││
│:財政部│2719分之200│964元│
│國有財產│││
│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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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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