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0年度員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1號
原   告  李蘇淑汝
訴訟代理人  李隆鑫
被   告  石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簡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
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1,5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減縮後之訴訟費用新台幣2,748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6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3日18時10分許,駕駛RF-9397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港後巷由東向西行駛,行經
該巷與大溪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車速過快,過失撞及原告所
有由訴外人李隆鑫駕駛沿大溪路北往南行駛而來之A7-1612
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前後門破損、
右後保險桿破損,車體並凹陷變形,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
台幣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月13日18時10分許,駕駛RF-9397號自
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港後巷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巷
與大溪路交岔路口處時,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李隆鑫駕駛
沿大溪路北往南行駛而來之A7-1612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前後門破損、右後保險桿破損,車體
並凹陷變形,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150,000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照片、估價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等件
附卷可稽,原告之小客車受損並支出修理費150,000元部分
復經證人 孫中男 結證無訛,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
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訴外
人李隆鑫駕駛原告之車北往南直行,被告駕車東向西直行,
原告之車為右方車,被告之車為左方車,車禍發生後,原告
之車通過交岔路口,停在大溪路南向車道之中央,其車左側
前後門破損,被告之車則在交岔路口內大溪路北向車道留下
一道南北向之煞車痕,其車右前方保險桿處受損,此觀上開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甚明。據此情形
,兩造之車於通過交岔路口處時,原告之車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之車應暫停讓原告之右方車先行。惟
兩方均未注意為之,終致肇事。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為
肇事主因,應負10分之7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李隆鑫為肇事
次因,應負10分之3之過失責任,因原告之車均由訴外人李
隆鑫使用,此據原告陳述在卷,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原告
應就訴外人李隆鑫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故原告即應負10分
之3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對於原告之車因車禍所受之損害,
即應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之車受損經送修後雖支出修理費
150,000元,但該車為00年1月間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
99年7月13日,已使用10年以上,超過小客車5年之耐用年數
,其未發生車禍時之中古行情價值約為15萬元(時價),此
有估價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中古車行情表等件附卷可
考。是原告之車已無修復實益,計算該車之損害,應以時價
減去車禍發生後之殘存價格為準。查原告之車發生車禍後,
原告以33,500元之價格將車體出賣予他人,有汽車買合約書
足憑,應認該車之殘存價格為33,500元。則將該車之時價15
萬元,減去殘存價格33,500元,該車之損害金額即為116,50
0元。因被告應負10分之7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乃為81,550元(116,500×0.7=81,55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55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減縮請求後之裁判費為1,550元,登報公示送達之
費用420元,證人孫中男之日費及旅費778元由原告預納,是
訴訟費用合計為2,748元,被告負擔10分之6即1,648元,餘
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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