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0年度員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被   告  鄭順仁鄭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簡字第9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
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4,282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6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1日簽立現金卡申請書向原告借款20
0,000元,約定自94年4月1日起,至96年4月1日止循環動用
,利息依週年利率9.88%固定計付,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詎被告自
95年12月2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74,282元
及自95年12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依前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
等情,業據提出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表等
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282元
,及自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9.88%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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