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0年度員小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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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小字第91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陳大發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小字第9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
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6,441元,及自民國95年2月8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3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之前前手
即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魔利卡之現金卡使用,
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被告得憑現金卡借款,惟應
依約定方式繳納本、息,遲延履行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償還所有借款,詎被告使用現金卡借款後,自95年2月8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66,441元及自95年2月8日起按週
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再將債權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申請書、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
帳、報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
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441元,及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