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0年度員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94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張創明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簡字第9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
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9,929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7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4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之前前
手即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魔利卡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
度以新台幣30萬元為限,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5%固定計付,
被告得憑現金卡借款,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本、息,遲延履
行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所有借款,詎被告使
用現金卡借款後,自95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積欠本金249,929元及自95年3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
權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申請書、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帳
、報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
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92
9元,及自9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秀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