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字第224號聲請人 江世正 相對人 江增穗
陳月霞 江世豊 江佰川 江世昌 江世凱 江世猛 江世隆 江潮源 江增陽 江施櫻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依聲請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附表二關於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江增穗、上訴人 江陳月霞 共同分得附表二之編號C面積82平方公尺部分,應增載「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江增穗為4409分之441,江陳月霞為4409分之3968」;上訴人江佰川、江世昌、江世凱、江世猛、江世隆、江世豊、江世正共同分得之附表二編號A面積129平方公尺部分,應增載「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均各為七分之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說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聲字第三四九號判例)。本件判決所確認分割之範圍既已在附圖中表明,即屬已經判決之事項,並無脫漏情事,自無須再以判決補充之,至地政機關認有如主文所示應有部分未記載部分既與法院原來判決之意思不符,應認原判決有顯然錯誤情形,法院自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最高法院(79)廳民一字第914號函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附表二,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分割後仍維持共有部分,漏未載明各分得人之應有部分,系爭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上訴人江世正之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王銘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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