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彩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彩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骰子叁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彩月基於意圖營利,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單一行為決意之犯意,自民國102年5月12日某時起,提供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臺灣彩券行(營業事業名稱:明生商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前來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彩券金彩539開獎號碼作為簽注中獎號碼之依據,賭客簽賭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中2個號碼即俗稱之「二星」,可得彩金5,100元,若簽中3個號碼即俗稱之「三星」,可得彩金5萬1,000元,若賭客係以每注賭金3,040元為一注並簽賭1個號碼即俗稱之「一車」,簽中該號碼之彩金為2萬元,若未簽中,賭資則歸王彩月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牟利。王彩月又於102年5月13日上午12時許,提供在上址彩券行內部非公眾得出入之房間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前來以麻將對賭,其賭博方式為每底200元、每檯50元,每將(東南西北各乙圈)須讓王彩月抽取400元,由自摸胡牌者付100元作為抽頭金。 嗣經警 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前往上址查緝,當場查獲賭客 趙蓉蕙 、 李賜貴 、 唐治平 、 黃琍 等4人(已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場彩券行內部非公眾得出入之房間內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抽頭金300元、賭資1萬1,600元、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賭客下注簽單2張等物,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彩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6頁、第8頁、第69-70頁、本院卷第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賭客唐治平、李賜貴、黃琍、趙蓉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三民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影本5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紅保管字第616號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29頁、第51頁),且有扣案之抽頭金300元、賭資1萬1,600元、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賭客下注簽單2張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彩月所為,就以臺灣彩券金彩539作為簽注部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就提供上述彩券行內之房間,供不特定賭客前來以麻將對賭部分,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查被告自102年5月12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3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彩券行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至現場下注簽賭,藉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成立接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再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組頭於每期開獎前,其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之固定成數或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各個舉動,客觀上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組頭主觀上接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決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以,被告同時以臺灣彩券金彩539開獎號碼作為簽注及提供上開彩券行內部之房間供不特定賭客以麻將進行賭博,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列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然在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罪之事實,且此部份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同時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賭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應受相當非難,然考量規模非鉅且僅一人經營及審酌獲利狀況,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賭客下注簽單2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300元,則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賭資1萬1,600元,則係分別自在上述彩券行內之房間以麻將賭博之4名賭客趙蓉蕙、李賜貴、唐治平、 黃琍處 所扣得,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又無證據足認上開扣得之賭資係賭客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尚非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物,應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另為適法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