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70號原告寅○○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複代理人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辰○○訴訟代理人 曾平輝 複代理人午○○被告庚○○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被告辛○○
己○○丙○○戊○○乙○○丁○○兼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癸○○○
丑○○卯○○壬○○○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方案一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各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癸○○○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即坐落彰化縣○○鎮○○段597、600地號
,○○○鎮○○段○○○○○號等3筆土地,各共有人姓名、地目、面積、使用分區及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前開3筆土地坐落於大同路、忠孝街路口,各面臨12公尺寬
之大同路或忠孝街。其中三條段597地號土地出租予員農黃昏市場,供作攤位使用。其中三條段600地號土地亦出租予員農黃昏市場,供作停車場使用。其中仁愛段1164地號土地則出租予江屋貝瑪餐廳,供作停車場使用。三條段597地號及仁愛段1164地號等2筆土地之租金由被告壬○○○、乙○○、丙○○、丁○○、甲○○、己○○、丑○○、辛○○、庚○○收取,至於三條段600地號土地之租金則由原告及被告子○○、卯○○、癸○○○等人收取。
㈢原告與被告癸○○○為夫妻關係,願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
。至於被告庚○○、辛○○、己○○、丙○○、戊○○、乙○○、丁○○、甲○○等人均屬同房兄弟關係,渠等依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甚少,分割後宜繼續維持共有。
㈣前開3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等情形,茲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爰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方案一所示,即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並應分別依照附表三所示條件互相補償等語。
三、被告辯稱: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丑○○、卯○○、子○○、壬○○○部分:
同意按照原告所提附圖方案一分割,並按照原告所提找補條件互相補償。
㈡被告庚○○、辛○○、己○○、丙○○、戊○○、乙○○、丁○○、甲○○部分:
⒈關於三條段600地號及仁愛段1164地號等2筆土地,被告同意
按照原告所提附圖方案一分割,併依原告所提找補條件互相補償。嗣後改稱三條段600地號土地,應依照附圖方案三分割。
⒉至於三條段597地號土地若依原告所提附圖方案一分割,被
告卯○○分得編號A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土地,寬度僅有5.8公尺,未達建築法令規定7.1公尺之要求。反觀若依被告等人所提附圖方案二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寬度均達7.1公尺,且依附表四找補條件互相補償,較為公平。又依附圖方案一分割,其中被告卯○○分得597地號土地編號A路角地部分,鑑定單位以該筆土地路線價乘以百分之115,其餘路角土地部分及被告所提方案二,鑑定單位均以各該土地路線價乘以百分之125,計算標準較為一致,較為公平。
⒊爰請求關於仁愛段1164地號土地,按照原告所提方案一分割
,並按原告所提找補條件互相補償,其餘土地則按照附圖方案二、三分割,並按照附表四找補條件互相補償等語。
㈢被告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表示因與原告為夫妻關係,故願於分割後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四、原告主張前開3筆土地共有人姓名、地目、面積、使用分區、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及前開3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暨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開3筆土地之地目雖屬田,但其使用分區係位於員林都市計畫住宅區,此有原告所提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核屬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自無農業發展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等禁止分割規定之適用,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業如前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此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自明。經查,前開3筆土地坐落於大同路、忠孝街路口,各面臨12公尺寬之大同路或忠孝街;其中三條段597地號土地出租予員農黃昏市場,供作攤位使用;其中三條段600地號土地亦出租予員農黃昏市場,供作停車場使用;至於仁愛段1164地號土地則出租予江屋貝瑪餐廳,主要供作停車場使用,其上並有鐵架造涼棚及鋼筋混土造建物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復有原告所查報之使用現況簡圖在卷可考。據此,若按照原告或被告甲○○等人所提附圖方案一、二分割結果,兩造各分得土地因其位置所臨道路之寬度不一,其價值顯有差別,故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實際價值,與其所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依前開判例要旨,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經審酌原告提如附圖方案一,已獲得應有部分占絕大部分共有人之同意,其中三條段600地號及仁愛段1164地號等2筆土地之分割方案,更已獲得兩造同意(被告甲○○等人嗣後反悔,詳如下述)。又被告甲○○等人指摘被告卯○○分得三條段597地號土地中編號A部分,將來難以建築不公平等語,但被告卯○○並無此顧慮。由此,可見被告甲○○等人所提附圖方案二,並未獲得應有部分占絕大部分共有人之同意,自無可採。又附圖方案一經送由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即市場比較法、成本法、收益法等)估算、執行、製作,並參考路線價估價法、地段率遞減法、平均法、預測原則、不動產市場資料、各項經營指標,再以最後之評估推定數為土地鑑定之價值,其中附圖方案一關於三條段597地號土地編號A路角地部分,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已敘明,考量其基地面積之個別條件及退縮建築之規定,故推定其路角地之使用效益為一般土地之百分之115等情,故該鑑定結果認兩造依附圖方案一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應以金錢互為補償如附表三所示,此情有該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自屬適當可採。本院因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方案一,已符合公平適當原則,堪予採認,爰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其中部分共有人分割後保持共有之意願,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即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等人原同意原告所提附圖方案一關於三條段6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但嗣後竟反悔,並延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即96年6月18日始提出如附圖方案三分割圖樣,揆諸前開規定,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確實有礙訴訟之終結,不足採取,併此敘明。
八、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附表一│├──┬─────────────┬──┬────────┬────┤│編號│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使用分區│├──┼─────────────┼──┼────────┼────┤│1│彰化縣○○鎮○○段○○○○號│田│457│住宅區│├──┼─────────────┼──┼────────┼────┤│2│同上段600地號│田│1,042│同上│├──┼─────────────┼──┼────────┼────┤│3│彰化縣○○鎮○○段○○○○○號│田│877│同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附表二│├──────────┬─────────┬─────────┬────────┬────────┤│共有人姓名│三條段597地號土地│三條段600地號土地│仁愛段1164地號土│訴訟費用負擔之比│││應有部分、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共有│例(負擔方式)│││分得土地編號(面積│分得土地編號(面積│人分得土地編號(││││:平方公尺)│:平方公尺)│面積:平方公尺)││├──────────┼─────────┼─────────┼────────┼────────┤│卯○○│24624分之4409、│24624分之4409、│24624分之4409、│1000分之180│││A(82)│乙(187)│C(157)││├──────────┼─────────┼─────────┼────────┼────────┤│子○○│24624分之4409、│24624分之4409│24624分之4409│1000分之180│││B(82)│丙(187)│D(157)││├──────────┼─────────┼─────────┼────────┼────────┤│寅○○、癸○○○│24624分之4409(應│24624分之4409(應│24624分之4409(│1000分之180(依│││有部分依序為24624│有部分依序為24624│應有部分依序為│應有部分之比例共│││分之441、24624分之│分之441、24624分之│24624分之441、│同負擔)│││3968)、C(82)│3968)、丁(187)│24624分之3968)││││││、F(157)││├──────────┼─────────┼─────────┼────────┼────────┤│辛○○、乙○○、江世│43092分之12229(江│43092分之12229(江│7182分之329(江│1000分之210(依││凱、丙○○、戊○○、│世達非共有人,其餘│世達非共有人,其餘│佰川非共有人,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共││庚○○、甲○○、江世│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同負擔)││達│43092分之1747)、│43092分之1747)、│均為7182分之47)││││E(129)│甲(294)│、B(40)││├──────────┼─────────┼─────────┼────────┼────────┤│壬○○○│24624分之4409、│-----│-----│1000分之30│││D(82)││││├──────────┼─────────┼─────────┼────────┼────────┤│丑○○│------│24624分之4409、│24624分之4409、│1000分之140││││戊(187)│E(157)││├──────────┼─────────┼─────────┼────────┼────────┤│中華民國│------│-----│36936分之8790、│1000分之80│││││A(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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