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224號上訴人己○○
庚○○乙○○丁○○丙○○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上訴人壬○○○訴訟代理人巳○○上訴人寅○○
辰○○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
子○○上訴人辛○○○
丑○○上二人訴訟代理人林世祿律師
癸○○被上訴人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0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五九七地號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如附表一所示五九七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方案四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各如附表三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上訴人壬○○○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即坐落 彰化縣 ○○鎮○○段597、600地號
,○○○鎮○○段○○○○○號等3筆土地,各共有人姓名、地目、面積、使用分區及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前開3筆土地坐落於大同路、忠孝街路口,各面臨12公尺寬
之大同路或忠孝街。其中三條段597地號土地出租予員農黃昏市場,供作攤位使用。其中三條段600地號土地亦出租予員農黃昏市場,供作停車場使用。其中仁愛段1164地號土地則出租予江屋貝瑪餐廳,供作停車場使用(1164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三條段597地號及仁愛段1164地號等2筆土地之租金由上訴人辛○○○、乙○○、丙○○、丁○○、甲○○、 江世達 、寅○○、庚○○、己○○收取,至於三條段600地號土地之租金則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丑○○、辰○○、壬○○○等人收取。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壬○○○為夫妻關係,願於分割後繼續維
持共有。至於上訴人己○○、庚○○、江世達、丙○○、戊○○、乙○○、丁○○、甲○○等人均屬同房兄弟關係,渠等依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甚少,分割後宜繼續維持共有。
㈣前開3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等情形,茲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爰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方案一所示,即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並應分別依照附表三所示條件互相補償等語。
上訴人辯稱:
㈠上訴人寅○○、辰○○、丑○○、辛○○○部分:同意按照
被上訴人所提附圖方案一分割,並按照被上訴人所提找補條件互相補償。
㈡上訴人己○○、庚○○、江世達、丙○○、戊○○、乙○○、丁○○、甲○○部分:
⒈關於三條段600地號及仁愛段1164地號等2筆土地,上訴人同
意按照被上訴人所提附圖方案一分割,併依被上訴人所提找補條件互相補償。嗣後改稱三條段600地號土地,應依照附圖方案三分割。
⒉至於三條段597地號土地若依被上訴人所提附圖方案一分割
,上訴人辰○○分得編號A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土地,寬度僅有5.8公尺,未達建築法令規定7.1公尺之要求。反觀若依上訴人等人所提附圖方案二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寬度均達7.1公尺,且依原審判決附表四找補條件互相補償,較為公平。又依附圖方案一分割,其中上訴人辰○○分得597地號土地編號A路角地部分,鑑定單位以該筆土地路線價乘以百分之115,其餘路角土地部分及上訴人所提方案二,鑑定單位均以各該土地路線價乘以百分之125,計算標準較為一致,較為公平。
⒊爰請求關於仁愛段1164地號土地,按照被上訴人所提方案一
分割,並按被上訴人所提找補條件互相補償,其餘土地則按照附圖方案二、三分割,並按照原審判決附表四找補條件互相補償等語。
本件第一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依其提出之附圖方案一所示
為分割判決。上訴人對597、600地號部分不服,求為廢棄改判如其提出之附圖方案四方法為分割。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本件事實理由及本院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
見,除本判決書就597地號分割方法另有記載說明外,其餘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上訴人己○○等7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
㈠同段第597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一A部分之臨忠孝街
之寬度祗有5.8公尺,深度14公尺,而臨大同路之寬度11公尺,深度為5.8公尺,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有關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鎮○○街、大同路之路寬均為12公尺),側面應留設騎樓之建築基地、住宅區之最小寬度為7.1公尺,最小深度為14公尺暨同條例第6條第1項「依第三條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十公分,其深度減少二十公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八公尺」之規定,分割後均無法用以建築,按土地之利用,除顧及所有人之利益外,尚應顧及社會經濟與整體之國土規劃利用,原審判決僅以分得A部分之視同上訴人辰○○並無此顧慮,即率爾將分割後無法用以建築之A部分分歸與伊,實有害於社會經濟與國土之規劃利用。反之,若依上訴人己○○等人所提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同段第597地號土地,將路角地之A部分分歸上訴人己○○等7人共同取得,則A部分面臨忠孝街部分之寬度為9.8公尺,深度為14公尺,若面臨大同路,其寬度為10.3公尺,深度為9.8公尺,均符合上開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關於建築基地最小寬度、深度之規定而得用以建築。而上訴人己○○等7人亦願以一般土地地價之百分之一二五為計算附圖一所示A部分地價之基準,以之計算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
㈡按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一所示同段第600地號土地甲部分臨大
同路之寬度為10公尺,深度為30.8公尺,寬度過小,深度太深,分與上訴人己○○等7人僅能建築一間房屋,顯然不利分得後土地之利用,抑且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均將之以路角地以之為一般土地之百分之一二五為計算地價之基準,致上訴人己○○等7人分得甲部分土地需補償被上訴人卯○○、視同上訴人辰○○、丑○○、壬○○○、寅○○之金額高達2,801,388元,揆諸上開不動產鑑價報告書認定上開土地面臨大同路與忠孝街之單價,因二者均為十二米道路,其主要與次要道路之效益差異並不明顯,且使用條件亦相近,而每平方公尺均為55,000元,實亦顯欠公平,而獨薄於上訴人己○○等7人。反觀依上訴人己○○等7人所提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同段第600地號土地,上訴人戊○○、己○○、甲○○共同分得之甲1部分,其面臨忠孝街之寬度為10公尺,深度為16.8公尺,面臨大同路之寬度為14公尺,深度為10公尺,均可用以建築,且可建築二間房屋,而上訴人乙○○、丙○○分得之甲2部分,上訴人丁○○、庚○○分得之甲3部分,其寬度均約為5.8公尺,深度均約為16.8公尺,均可用以建築,視同上訴人辰○○分得之乙部分,寬度約為10.3公尺,深約為16.8公尺,非但可以用以建築,且可以建築二間房屋,對之誠屬大利多,而視同上訴人丑○○所分得之丙部分、被上訴人卯○○與視同上訴人壬○○○共同分得之丁部分、視同上訴寅○○分得之戊部分與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一所示方法為分割所分得之丙、丁、戊二者均相同,對渠等之權益並未有不利之影響。故而上開6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採上訴人己○○等7人所提之附圖二所示之法為宜。上訴人己○○等人係因被上訴人卯○○所提原判決附圖案一送請地政事務所製圖完成,再送鑑價,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出來之後,詳加研析之下,發覺有上述缺憾,即於下次庭期即96年6月18日提出同段第600地號土地之分割改正方案,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之規定,原審法院率以上訴人己○○等7人原同意被上訴人卯○○所提附圖方案一關於三條段第6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但嗣後竟反悔並延滯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即96年6月18日始提出如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三分割圖樣,而上訴人己○○等7人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確實有礙訴訟之終結,不足採取云云。揆諸上述,原審判決之違誤實甚彰明。
㈢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
性質,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利用,分割後對社會經濟與國土之利用規劃等因素,並非僅以分割方案是否獲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為多數為唯一考量之因素,其理至明,實亦不言可諭,原審判決卻以被上訴人卯○○所提如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已獲得應有部分占絕大部分共有人之同意,罔顧視同上訴人寅○○、辰○○、丑○○、壬○○○、辛○○○等人為被上訴人卯○○之兄弟、配偶與弟媳之事實,即率爾採取,而盡棄上訴人己○○等7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審判決之違誤,亦令上訴人己○○等7人難以甘服。
上訴人寅○○、辰○○、丑○○、辛○○○上訴主張:依彼等四人96年11月28日所提分割方案分割,另富達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之鑑定過低,請重新鑑定。
被上訴人於本院辯稱:
㈠本案共有3筆土地○○○鎮○○段○○○○○號○○○鎮○○段
597、600地號,土地是祖父 江滄林 在世的時候已分割、分管證明書分給,二個人每人得四分四厘九系,本人父親 江鉄釘 及上訴人父親 江大錫 由分割分管證明資料詳細記載。
㈡分割、分管當中上訴人之父親將土地約一半部分被放領佃農
,剩餘一半的土地是三條段597地號及仁愛段1164地號,三條段597地號土地被指定市場用地,已廢除市場用地變更住宅區,但是需要整體細部規劃,須留道路地及仁愛段1164地號,被指定員林鎮第八公園預地已開放,已照會執政機關說留35%規劃道路等(員林鎮公所信函乙紙為據)。
㈢關於三筆土地面積⒈仁愛段1164地號土地總面積272坪,本
兄弟占197坪,上訴人占12坪,國有財產局占63坪;⒉三條段597地號土地總面積約138坪,本兄弟占99坪,上訴人占約39坪;⒊三條段600地號土地總面積約315坪,本兄弟占約226坪,上訴人兄弟占89坪,三筆土地總面積725坪,本兄弟占約522坪,上訴人兄弟占約139坪土地,占地比例本兄弟74﹪,上訴人兄弟占地比例26﹪,總說三筆土地本兄弟占四分之三,上訴人兄弟占四分之一,而且上訴人將三筆其中除仁愛段1164地號土地外,其中二筆土地(597、600地號)全部爭取路角地是無理取求。而且案外仁愛段1166地號也爭取路角地已在本院判決,上訴人已取得路角地,本件上訴人又要爭路角地,可說三塊土地全部占路角地由草率彰化地院補償被上訴人每個人20,000元左右,高院判補每個人約1,150,000元,相差75倍,有違公平。
本院審理之結果:
㈠被上訴人主張前開3筆土地共有人姓名、地目、面積、使用
分區、應有部分各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及前開3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暨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開3筆土地之地目雖屬田,但其使用分區係位於員林都市計畫住宅區,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核屬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自無農業發展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等禁止分割規定之適用,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此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自明。經查,前開3筆土地坐落於大同路、忠孝街路口,各面臨12公尺寬之大同路或忠孝街;其中三條段597地號土地出租予員農黃昏市場,供作攤位使用;其中三條段600地號土地亦出租予員農黃昏市場,供作停車場使用;至於仁愛段1164地號土地則出租予江屋貝瑪餐廳,主要供作停車場使用,其上並有鐵架造涼棚及鋼筋混土造建物等情,業據原審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復有被上訴人所查報之使用現況簡圖在卷可考。據此,若按照被上訴人或上訴人甲○○等人所提附圖方案一、二分割結果,兩造各分得土地因其位置所臨道路之寬度不一,其價值顯有差別,故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實際價值,與其所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依前開判例要旨,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經審酌被上訴人提如附圖方案一,已獲得應有部分占絕大部分共有人之同意,其中三條段600地號及仁愛段1164地號等2筆土地之分割方案,更已獲得兩造同意(見原審96年2月27日答辯狀,上訴人甲○○等人嗣後反悔,詳如下述)。
㈣另同段第597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一A部分之臨忠孝
街之寬度祗有5.8公尺,深度14公尺,而臨大同路之寬度11公尺,深度為5.8公尺,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有關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鎮○○街、大同路之路寬均為12公尺),側面應留設騎樓之建築基地、住宅區之最小寬度為7.1公尺,最小深度為14公尺暨同條例第6條第
1項「依第三條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十公分,其深度減少二十公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八公尺」之規定,分割後均無法用以建築,按土地之利用,除顧及所有人之利益外,尚應顧及社會經濟與整體之國土規劃利用,原審判決僅以分得A部分之視同上訴人辰○○並無此顧慮,即率爾將分割後無法用以建築之A部分分歸與伊,實有害於社會經濟與國土之規劃利用。反之,若依上訴人己○○等人所提附圖方案四所示之方法,分割同段第597地號土地,將路角地之A部分分歸上訴人己○○等7人共同取得,則A部分面臨忠孝街部分之寬度為9.8公尺,深度為14公尺,若面臨大同路,其寬度為10.3公尺,深度為9.8公尺,均符合上開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關於建築基地最小寬度、深度之規定而得用以建築。而上訴人己○○等7人亦願以一般土地地價之百分之一二五為計算附圖一所示A部分地價之基準,以之計算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本院認第597地號應改以附圖方案四之方法分割,對兩造較為公允。附圖方案四依上訴人請求指定經送由富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即市場比較法、成本法、收益法等)估算、執行、製作,並參考路線價估價法、地段率遞減法、平均法、預測原則、不動產市場資料、各項經營指標,再以最後之評估推定數為土地鑑定之價值,故該鑑定結果認兩造依附圖方案四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應以金錢互為補償如附表三所示,此情有該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自屬適當可採。本院因認上訴人所提如附圖方案四,已符合公平適當原則,堪予採認,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爰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其中部分共有人分割後保持共有之意願,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即主文第三項所示。
㈤另查:上訴人甲○○等人原同意被上訴人所提附圖方案一關
於三條段6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見原審卷第57頁),核屬公允可採。但嗣後竟反悔,並延至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即96年6月18日始提出如附圖方案三分割圖樣,於本院又提出附圖方案五之分割方案,然上訴人在另案同段1166地號已取得價值高之路角地(見卷附彰化地院94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本件如依其主張之分割方案,則上訴人又再取得600地號之路角地,顯失公平,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A附表一:
┌──┬─────────────┬──┬────────┬────┐│編號│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使用分區│├──┼─────────────┼──┼────────┼────┤│1│彰化縣○○鎮○○段○○○○號│田│457│住宅區│├──┼─────────────┼──┼────────┼────┤│2│同上段600地號│田│1,042│同上│├──┼─────────────┼──┼────────┼────┤│3│彰化縣○○鎮○○段○○○○○號│田│877│同上│└──┴─────────────┴──┴────────┴────┘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三條段597地號土地│三條段600地號土地│仁愛段1164地號土│訴訟費用負擔之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應有部分、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共有│例(負擔方式)│││號(面積:平方公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人分得土地編號(││││)│:平方公尺)│面積:平方公尺)││├──────────┼─────────┼─────────┼────────┼────────┤│辰○○│D(82)│24624分之4409、│24624分之4409、│1000分之180││││乙(187)│C(157)││├──────────┼─────────┼─────────┼────────┼────────┤│丑○○│B(82)│24624分之4409│24624分之4409│1000分之180││││丙(187)│D(157)││├──────────┼─────────┼─────────┼────────┼────────┤│卯○○、壬○○○│C(82)│24624分之4409(應│24624分之4409(│1000分之180(依││││有部分依序為24624│應有部分依序為│應有部分之比例共││││分之441、24624分之│24624分之441、│同負擔)││││3968)、丁(187)│24624分之3968)││││││、F(157)││├──────────┼─────────┼─────────┼────────┼────────┤│庚○○、乙○○、江世│A(129)│43092分之12229(江│7182分之329(江│1000分之210(依││凱、丙○○、戊○○、│(江世達非共有人)│世達非共有人,其餘│佰川非共有人,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共││己○○、甲○○、江世││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同負擔)││達││43092分之1747)、│均為7182分之47)│││││甲(294)│、B(40)││├──────────┼─────────┼─────────┼────────┼────────┤│辛○○○│E(82)│-----│-----│1000分之30│├──────────┼─────────┼─────────┼────────┼────────┤│寅○○│------│24624分之4409、│24624分之4409、│1000分之140││││戊(187)│E(157)││├──────────┼─────────┼─────────┼────────┼────────┤│中華民國│------│-----│36936分之8790、│1000分之80│││││A(209)││└──────────┴─────────┴─────────┴────────┴────────┘附表三:
各共有人間應互補償金額(三條段597地號)┌─────────┬───┬───┬───┬───┬───┬───┬───┐│應付部分│丁○○│乙○○│丙○○│庚○○│己○○│戊○○│甲○○││應得部分││││││││├────┬────┼───┼───┼───┼───┼───┼───┼───┤│丑○○│77,985│11,140│11,140│11,141│11,141│11,141│11,141│11,141│├────┼────┼───┼───┼───┼───┼───┼───┼───┤│卯○○│86,142│12,306│12,306│12,306│12,306│12,306│12,306│12,306│├────┼────┼───┼───┼───┼───┼───┼───┼───┤│壬○○○│86,143│12,307│12,306│12,306│12,306│12,306│12,306│12,306│├────┼────┼───┼───┼───┼───┼───┼───┼───┤│辰○○│172,285│24,612│24,613│24,612│24,612│24,612│24,612│24,612│├────┼────┼───┼───┼───┼───┼───┼───┼───┤│辛○○○│172,285│24,612│24,612│24,613│24,612│24,612│24,612│24,612│├────┼────┼───┼───┼───┼───┼───┼───┼───┤│合計│594,840│84,977│84,977│84,978│84,977│84,977│84,977│84,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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