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3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林俊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業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7日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法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事,並向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通知書,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101年2月29日通知書、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戶籍資料審核,其目前仍設籍於「金門縣金城鎮賢庵里古區2之1號」,另經本院函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派員查訪,據稱該址為空戶無人住居,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民國101年5月14日金城警刑字第101000345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添發附件:101年2月29日通知書影本一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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