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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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7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煜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潘煜杰(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另稱:被告提供給警方之資訊,經查證確實 何瑞溢 有販毒事實,檢警並已於102年8月9日發動搜索,目前已有多人出面指認毒品係向何瑞溢購買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於101年5月23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檢舉,供述藥頭為綽號「 阿溢 」之何瑞溢及其持用之電話號碼,因而查獲何瑞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同署101年12月11日投檢原勇101撤緩毒偵137字第21837號函與所附南投縣警局刑警大隊聲請通訊監察案情報告書、檢舉筆錄、同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916、3259、375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8頁)。然查,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施用時間在99年10月3日或4日,業經被告於偵審中供認無訛,而觀之上開101年度偵字第2916、3259、375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該案被告何瑞溢販毒時間均在101年6月8日起至101年6月19日止(見本院卷第37頁及其背面)。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何瑞溢」顯非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上訴意旨,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無該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