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98號原告 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告 張古筱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8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在因繼承被繼承人 張立仁 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肆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在因繼承被繼承人張立仁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立仁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書第24條、代償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約定書第4條第4項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立仁陸續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代償卡及易貸金使用,詎張立仁於申辦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2年3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現金卡本金新臺幣(下同)248,197元、代償卡本金210,650元及利息31,456元、易貸金本金51,090元及利息6,037元,以上共計547,430元未清償。張立仁除應給付上開未清償款項外,就其中現金卡本金248,197元、代償卡本金210,650元及易貸金本金51,090元部分,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張立仁於101年3月16日死亡,被告為張立仁之母,其為張立仁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在因繼承張立仁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被告固為張立仁之母,惟被告長年旅居國外,對於張立仁之財務狀況及債權債務關係均不清楚,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實難證明張立仁確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又張立仁過世後未遺留任何遺產,被告既未繼承張立仁之遺產,縱然原告主張屬實,被告亦不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張立仁於101年3月16日死亡,被告為張立仁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1年8月16日士院 景家靜 101年度查詢字第736號函、張立仁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另主張張立仁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張立仁是否積欠原告現金卡、代償卡及易貸金債務共計547,4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㈡被告是否應在因繼承張立仁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現析述如下:
㈠、關於張立仁有無積欠原告債務部分:⒈張立仁於94年8月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於92年申請代償卡
,及於93年11月2日向原告申辦易貸金,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及易貸金申請書影本為證,並於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上開證物原本,經本院核對無誤。而上開申請書均有張立仁之簽名且簽名字跡、筆順相似,應係出於同一人所簽,再參以各該申請書上均有原告之承辦人於不同時點進行審核之戳章及註記,事後偽造之可能性極低,足認張立仁確有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代償卡及申辦易貸金使用。
⒉張立仁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代償卡及易貸金後,截至102年3
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現金卡本金248,197元、代償卡本金210,650元及利息31,456元、易貸金本金51,090元及利息6,037元未清償,此亦有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起訴本金及利息簡易計算表、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在卷足參,本院審酌上開帳務查詢資料、交易紀錄等文件,雖係原告所製作,惟該資料之製作係根據每次交易情形,由電腦逐一紀錄而得,並非原告臨訟製作,足以擔保上開證據資料內容之真實性,從而,原告主張其對於張立仁有現金卡、代償卡及易貸金共計547,4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存在等語,洵堪採信。
㈡、關於被告是否應在因繼承張立仁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部分: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復為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⒈張立仁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被告為張立仁之繼承人且未拋
棄繼承,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在因繼承張立仁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47,4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辯稱其未繼承張立仁任何遺產云云。惟所謂遺產,係指被繼承人遺留之全部財產而言,包含動產及不動產。而上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其資料範圍僅以依法應登記或申報之財產為限,例如不動產、汽車、薪資所得等,尚不及於無庸申報或登記之現金、家具、電器用品等一切具有經濟上交易價值之動產。是被告抗辯張立仁過世後未遺留任何財產云云,實難採信。又被告所負清償責任範圍係以其因繼承張立仁所得之遺產範圍為限,被告無庸以其固有財產為張立仁清償債務,倘日後原告以本件訴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本僅得以繼承張立仁所得之遺產範圍為限,如誤對被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執行之情事,被告自得依法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張立仁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張立仁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在因繼承張立仁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47,4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在因繼承張立仁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柄縉附表:
┌──────┬─────┬──────┬───┐│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訖日│備註││(新臺幣)││(民國)││├──────┼─────┼──────┼───┤│248,197元│20%│97年12月2日│現金卡││││起至清償日止││├──────┼─────┼──────┼───┤│210,650元│20%│102年3月28日│代償卡││││起至清償日止││├──────┼─────┼──────┼───┤│51,090元│14.9%│102年3月28日│易貸金││││起至清償日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林欣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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