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46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界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示願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其中30萬元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前給付,另100萬元自101年11月
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以清償侵占告訴人之款項,然被告迄今仍未依和解條件還款等情,業據告訴人具狀指訴歷歷。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固不及斟酌此等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情狀,惟在本案判決確定前,事實審法院仍非不得斟酌告訴人所指之情,而就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作更為周全之認定,既被告於和解後,並無依約履行之意願,顯見其係以欺瞞方式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難認其有悔意,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語,為其上訴理由。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林界卿所為量刑(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已詳細敘述其量刑及諭知附條件緩刑之理由,原審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及諭知緩刑,其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核無不合,難謂有何量刑權衡未當及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而且,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雖未遵期於101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5日第一期款、第二期款到期時,依約給付30萬元、2萬元,但已於101年11月26日(已逾2期約定時間)將第一期、第二期款一併匯款予告訴人,有匯款申請單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復於101年12月15日前,將第三期款2萬元匯款予告訴人等情,為告訴代理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31頁背面),可見被告非無還款誠意,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何況,原審判決就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雖一併諭知緩刑5年,但同時諭知緩刑之條件即:「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斗調字第13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以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記載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如被告未遵循上開原審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各節,並經原審判決說明甚詳,由此亦足以擔保被告依照調解程序筆錄履行。是原審量處被告前開刑期及諭知附條件緩刑,均屬允當,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