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10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104號異議人 黃明彥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3911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31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39117號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為審究有無理由,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2年3月26日發文扣押異議人即債務人黃明彥於台北北門郵局之存款,該帳戶為薪資轉入帳戶,又薪資所得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每月扣薪三分之一,餘額三分之二由海洋巡防總局匯入異議人台北北門郵局帳戶,依法不得再予執行,本院所核發之102司執字39117號執行命令為重複執行,顯然違法,應撤銷該扣押命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其目的係在給予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程度之生活保障。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債務人 陳報 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退輔基金3375元
、健保費1127元、公保費1167元、伙食費6000元、香煙1500元、茶葉1500元、汽油費3300元、理髮費250元、清潔用品
500元、喜帖奠儀1500元,總計20219元,另102年支出牌照稅7120元,以月平均計算每月約593元(100年7月15日陳報狀);然其於強制執行時就其每月之家庭必要支出則填載房租5000元、水費336元、電費634元、第四台費用515元、電話1360元、瓦斯1872元、手機費用766元、勞健保3177元(執行卷59頁)、管理費1320元(8月2日陳報狀增列)母親 黃藍寶鳳 每月生活費7000元、配偶 蔡月玲 每月生活費6000元、兒子 黃暐智 就讀致理技術學院每月生活費1萬元、女兒 黃翊庭 就讀成功大學每月生活費1萬元等情、交付死會5000元、交通費伙食費5000元等情,固據提出加油費發票、10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員工薪津明細表、中華電信繳費通知、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發票、姪兒喜帖、奠儀收據、匯款單及存褶明細為證,惟仍未提出全部相關憑證以資證明,是以尚難以異議人之前開片面主張為據。經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1年度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0244元(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惟所謂最低生活費,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定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由是可見,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60%所定,尚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仍應視債務人之實際支出是否符合債務人之身分、地位及實際支出概況而定。是故,前開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加以,吾人生活經驗中,常有如油電雙漲、醫療、送往迎來等意料之外之支出,如要求債務人無預備之金錢應付物價上漲或突來之事故支出,實屬違悖國民之感情,難謂對人民之生存權妥適之保障。承上,本院衡酌聲請人前開每月各項支出之必要性、前開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標準,及聲請人個人之環境、生活狀況等情為綜合判斷後,認為就異議人個人支出部分,茶葉支出並無證據證明有其必要,應予刪除外,其餘皆應准許,故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312元(①)。另支出牌照稅平均每月593元、房租5000元、水費336元、電費634元、第四臺費用515元、瓦斯費1872元、手機費383元認其有必要予以准許外,電話費1360元並無證據可證,宜縮減為300元(其中母親、配偶、子女之手機費應計入扶養費用,不應於此處陳報),勞健保3177元、交通伙食費6000元係重覆陳報(如含母親、配偶、子女之費用應計入扶養費用),故其家庭必要支出(不算入母親、配偶、子女扶養費)共計9333元(②),故異議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①+②)2萬8645元(計算式:19312+9333=28645),加計突發事故與通膨之因素,從寬核定為2萬9000元。
㈡異議人之母黃藍寶鳳每月必要支出為母親生活費7000元,參
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1年度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0244元,然該數額之計算尚包括租賃支出,異議人之母無該項支出應予扣除,故異議人主張其母親每月生活費尚屬可採,然黃藍寶鳳有四個子女,異議人未提出證據用以證明其餘之扶養義務人有何不能負擔之情事,從而,異議人負擔之扶養費用1750元(計算式:7000÷4=1750)。至異議人雖陳稱:世風日下只聞對簿公堂均分財產有之,均分負擔責任者倒是少見云云。然異議人之兄弟姐妹依法仍需對黃藍寶鳳負扶養責任,異議人所陳,不足憑採。
㈢異議人之配偶蔡月玲現照顧異議人之母故無收入,需異議人
扶養,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異議人 陳明 其配偶每月生活費6000元等情,尚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1年度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0244元扣除租金支出後之數額,自以其陳報之6000元為據。
㈢異議人之女兒黃翊庭、兒子黃暐智現分別就讀於成功大學、
致理技術學院,有異議人陳報之學生證在卷可證,足見黃翊庭、黃暐智尚需異議人扶養,參酌台南市101年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異議人陳報每月需支付1萬元堪認實在;另參酌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惟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黃翊庭自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領取3萬1800元之收入,故以其收入月平均2650元(31800÷12=2650)扣除之,認黃翊庭每月扶養費用僅須9182元(計算式:00000-0000=9182)。
㈣異議人100年度收入總額扣除稅額後為105萬4460元,扣除10
0年度扣薪總額45萬4919元,餘額為59萬9541元,然而異議人每月家庭必要總支出計5萬5932元【29000+1750(母)+6000(配偶)+10000(子)+9182(女)=56932】,全年計67萬1184元,顯見異議人已壓縮其生活品質來滿足債權人之扣薪,今102司執字39117號執行命令之扣押其存款18萬9987元,已超越異議人之負擔,實不足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每年最低生活所必須費用。
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揆諸前揭法條說明,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