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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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55號原告 黃敏嫥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複代理人 喬文藝 被告 神乎奇 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肆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7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嗣經被告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後,被告於100年12月27日邀同訴外人陳文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就借款一事進行結算並簽立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確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50萬元及利息955,000元,就其中本金3,045,000元及利息955,000元部分,被告應於101年6月30日前提出清償計畫並經雙方達成共識且簽約完成。詎被告屆期仍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出清償計畫,被告自應就上開借款本金3,045,000元、利息955,000元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略以:被告向原告借款已陸續支付利息金額高達306萬元,並以不動產抵償利息50萬元,被告雖曾向原告表示利息過重,高達週年利率24%、30%,惟原告仍堅持不願降息,並要求被告需設定專利權質權及提供不動產、支票及本票等做為借款之擔保。被告因支付上開利息及提供擔保品,致公司營運吃緊,被告並非拒不還錢,實因資力有限,無法一次全部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自98年7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850萬元。
㈡、兩造及陳文立於100年12月27日就前開借款之清償進行結算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先清償本金455,000元,剩餘本金3,045,000元及利息955,000元部分,被告應於101年6月30日前提出清償計畫並達成雙方共識且簽約完成,如於101年6月30日前仍無法達成共識及完成簽訂合約,系爭協議書之相關本票、支票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未於101年6月30日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出清償計畫。
㈣、被告現尚積欠原告本金3,045,000元及利息955,000元未清償。
㈤、被告自借款日起至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日止,共計已支付利息306萬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固為民法第205條所明定,惟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民法第205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則債權人對於未超過部分,即依週年20%計算之利息,仍非無請求權。再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0%部份已任意給付,且經債權人受領者,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67號、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被告既不爭執其尚積欠原告本金3,045,000元未清償,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清償本金3,045,000元。然被告抗辯借款約定利率過高,故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955,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辯稱其向原告借款850萬元之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日期、約定利率及清償情形各如附表「借款本金」、「借款日期」、「約定利率」及「備註」欄所載(見本院卷第123頁),其中被告於99年12月14日清償附表編號5所載之本金50萬元,再於100年8月1日以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A36之1之不動產抵償附表編號2、編號3所載之本金200萬元、250萬元及利息50萬元等語,核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內容相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即視同原告自認,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955,000元部分,係請求自各筆借款借款日起至系爭協議書簽訂日即100年12月27日止之利息,如按兩造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24%、30%計算,截至100年12月27日止,被告依約原應給付利息4,561,726元予原告,但如按法定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則為3,189,315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而被告就利息部分已支付306萬元予原告,另於100年8月1日以不動產抵償50萬元,已如前述,總計被告就利息部分已給付356萬元予原告(計算式:306萬+50萬=356萬),已超過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金額。揆依前揭說明,原告就超過部分已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利息。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955,000元,即無所據。至被告就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即370,685元(計算式:356萬-3,189,315=370,685)部分,依上開民法第205條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固無請求權,然此非謂兩造約定之利率為無效,則就超過部分,被告既已任意給付予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原告返還或主張超過部分之金額應抵充本金。
㈢、另被告於書狀中請求原告應返還供擔保之本票、支票及要求原告塗銷專利權質權設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56頁)。惟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既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原告自無返還供擔保之本票、支票及塗銷專利權質權設定之義務。再被告為供擔保而交付予原告之擔保物及設定權利質權,依民法第307條之規定,於債之關係消滅時,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亦即被告於清償欠款後,原告對於擔保物或權利質權之權利,於被告清償範圍內即為消滅,非謂原告於被告清償全部債務後,尚得依據擔保物或權利質權請求被告給付額外款項。是被告指稱原告除本件請求400萬元外,加計支票、本票及質權擔保金額,共計可向被告請求2,098萬元,顯非合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57頁),容有誤會。又系爭協議書附件2所載之14張本票(見本院卷第8、160頁),此部分係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所約定被告應先清償之本金455,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6頁),不在本件原告請求之本金3,045,000元及利息955,000元範圍內,爰不贅述。
五、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3,045,000元未清償,另就利息部分,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利息總額已超過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金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吳佳樺法官黃媚鵑附表:
┌──┬─────┬──────┬───┬───────┬────────┬────────┬─────────┐│編號│借款本金│借款日期│約定週│計息起訖日│按約定週年利率計│按週年利率20%計│備註│││(新臺幣)│(民國)│年利率│(民國)│算之利息金額(新│算之利息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四捨五入)││├──┼─────┼──────┼───┼───────┼────────┼────────┼─────────┤│1│300萬元│98年8月7日│30%│98年8月7日至│2,150,137元│1,433,425元│││││││100年12月27日││││├──┼─────┼──────┼───┼───────┼────────┼────────┼─────────┤│2│200萬元│98年9月23日│24%│98年9月23日至│888,986元│740,822元│100年8月1日以不動││││││100年7月31日│││產抵償本金200萬元│├──┼─────┼──────┼───┼───────┼────────┼────────┼─────────┤│3│250萬元│98年12月29日│30%│98年12月29日至│1,189,726元│793,151元│100年8月1日以不動││││││100年7月31日│││產抵償本金250萬元│├──┼─────┼──────┼───┼───────┼────────┼────────┼─────────┤│4│50萬元│98年12月7日│30%│98年12月7日至│308,219元│205,479元│││││││100年12月27日││││├──┼─────┼──────┼───┼───────┼────────┼────────┼─────────┤│5│50萬元│99年10月15日│30%│99年10月15日至│24,658元│16,438元│99年12月14日清償本││││││99年12月14日│││金50萬元│├──┼─────┼──────┼───┼───────┼────────┼────────┼─────────┤│總計│850萬元││││4,561,726元│3,189,315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林欣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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