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0號
102年度聲字第219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佳棟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世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案號:民國101年度上易字第13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佳棟並無反覆實施竊盜行為之虞,因被告有正當工作,為殷實小販,且有改良烤玉米機之專才,為負擔沈重家計,遂受共同被告之遊說,一時失慮而參與本案犯行,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衷心悔過,於日前與受害者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更自行提供存款新臺幣340萬元供查扣作為與被害人和解之費用;被告慈父已於數月前往生,今慈母年邁多疾,又身為人父,亦不得盡養育之責,如今被告案情已明,無逃亡之可能,所獲之刑並非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僅為初犯,於此案中僅屬望風協助之幫助犯角色,更傾被告之所有賠償受害之人,綜此種種,顯示被告絕無再犯之行為,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蔡佳棟(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101年10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茲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蔡佳棟與 陳金山陳明發 3人共同犯10件加重竊盜罪,業經本院於102年1月22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被告蔡佳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核其等犯罪分工模式,均係由被告蔡佳棟駕車接應,再由共犯陳金山、陳明發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得手後3人再平分財物,被告等人之犯罪類型顯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自有再犯之虞,至於被告蔡佳棟於犯罪過程中雖係擔任接應把風之角色,並未下手行竊,然此為其等犯罪分工使然,非謂被告蔡佳棟之行為較不具可非難性,況被告蔡佳棟所犯加重竊盜犯行,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為維護人民財產及居住安全,衡諸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蔡佳棟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保等其他方式而使之替代。再被告蔡佳棟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其所持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均無從據以認定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是被告蔡佳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蔡佳棟具狀所指有關其個人及家庭狀況等事由,雖令人同情,然此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自難據為判斷其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併為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房柏均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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