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9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972號

原告 曾千鶴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代理人 馬偉桓

被告 徐瑋彤

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

複代理人 葉育菁 律師

韓尚諭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054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案號本院109年度中交簡交附民字第8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07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4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80,000元,嗣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請求金額為396,412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291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2日21時4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8001-FW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民權路方向沿臺灣大道2段外側慢車道右轉英才路,欲右轉英才路往博館二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右後側來車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路口右轉時始打右轉方向燈,適有原告騎乘牌照號碼MDD-350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2段外側慢車道往博館東街方向直行,因未及閃避而遭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頭部挫傷、上肢二度燒燙傷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含除疤)52,747元、看護費用1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0,620元、鞋子損失3,530元、安全帽損失2,090元、衣服損失2,195元、行車紀錄器維修費1,500元、車輛修繕費42,916、慰撫金300,000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39,186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396,41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對醫藥費不爭執,另財產損害部分應提出購買證明、且應計算折舊,又所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則應由原告舉證提出請假及收入證明,加以依照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其同條第3項規定,原告請病假日數未逾越30日,雇主應發給半數工資,故此部分應不得再求償,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加以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且已請領之強制險39,186亦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並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碰撞受有體傷及財損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此外,「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行使近路口時方顯示方向燈、右側車道已不足供機車通行,此時被告車輛在原告車輛後方,原告車輛進入路口欲右轉彎時,被告車輛由其右側行駛越過,兩車發生碰撞,有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查,則被告有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後來車動態之疏失,另原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擬由左前車輛右側駛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措施,堪以認定;此外,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預先顯示方向燈,右轉彎未讓同向右後方直行車先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間隔適採安全措施,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8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109006572號函檢附之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1-274頁),再經原告聲請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於路口前30公尺之前預先顯示右轉方向燈,且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後來車動態,與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擬由左前車輛右側駛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中市交通裁決事件裁決處會111年12月8日中市車交才管字第110915716號函檢附之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亦與本院前開認定未有相歧,則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堪以認定;至原告固抗辯未有過失,然則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準此,本院衡酌兩造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應負各半之肇責;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可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二人各項請求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醫藥費含除疤費共52,747元,有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1年1月3日仁醫事字第10907352號函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1頁),自屬可採。

⒉看護費

 查原告於109年9月17日至21日住院治療5天,期間需專人照顧,宜休養一個月,有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93頁),另住院期間有全日照護之需求,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900116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頁),此外,被告就看護費用每日為2,000元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則原告請求看護費10,000元(計算式:2000*5=10000),即屬可取。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109年3月2日起任職仁愛醫院,並以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扣除事故發生及需休養而有請假之109年9月當月薪資所得平均結果,每月薪資為40,626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服務證明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7頁、第299至301頁、第330頁),則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40,000元尚非無據,另被告於109年8月24日至109年10月1日請病假,有請假紀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09頁),再扣除已自雇主取得之半薪資19,380,則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0,620元(計算式:00000-00000=20620),即屬可採。被告固抗辯:獎金非固定給予不應列入薪資計算等語,惟原告所舉為109年3至8月薪資明細(本院卷第97至107頁),堪認為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例行常態性所得,原告據以計算因本件事故所受侵權行為損害之基準,即非無憑,仍屬可採,附此敘明。

4.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查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所需費用為42,916元(零件費用28,561元、工資14,355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1頁),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承前所述,即應計算其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以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行照所示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4年11月間(本院卷第55頁),至109年8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顯然已逾3年餘,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856元(計算式:28561×0.1=2856),加計工資費用14,355元(工資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7,211元(計算式:2856+14355=17,211)之範圍內,即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安全帽、衣服、鞋子、行車紀錄器購入價格分別為2,090元、2,195元、3,530元、1,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其中球鞋於109年5月25日購入、行車紀錄器於109年7月8日裝設,有網頁交易明細資料、保固卡附卷可參,考量事故發生原因及原告所受傷害,原告主張前開物件受有損害,且已達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狀態,尚非無由,而其等均非固定資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耐用年限為5年內,是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計算結果,並以前開運動鞋自109年5月25日、行車紀錄器自109年07月08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09年08月22日止,使用期間(因不足1個月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即應以1個月計算所得,當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分別為3,204元、1,404元(如附表所示)。至安全帽部分,原告尚未提出原始購買憑證,另衣物部分亦無日期,有原告所提單據附卷可考,本院考量前開衣物、安全帽屬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必要之安全護具,事故受損後於市場上變賣亦不易,原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上開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此部分數額為4,000元。

5.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兩造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大學畢業,擔任護理師,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名下無不動產,另被告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89頁),並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屬實,另參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暨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取。

6.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則為209,186元(計算式:52747+10000+20620+17211+1404+3204+4000+100000=209186)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應各負各半肇責,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依兩造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4,593元(計算式:209186*50%=104593)。

 ㈥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該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透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領39,186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此金額即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自應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扣除,故被告尚之金額為65,407元(計算式:000000-00000=65407)。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10日,附民卷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5,407元,及自10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51頁),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其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其他財產損失部分非屬刑事過失傷害罪所受之損害,自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原告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元,準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命兩造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梓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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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530×0.369×(3/12)=3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3,530-326=3,204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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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500×0.369×(2/12)=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00-92=1,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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