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426號

原告 顏雅螢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 律師

被告 吳沛昀

訴訟代理人 顏春貴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945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10、分配金額新臺幣102,749元,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945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4月26日實行分配,嗣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0之普通債權人即被告應分配之金額,乃於111年4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5月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以陳報狀檢具民事起訴狀影本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符合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本院108年度中 司附民 移調字第84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程序筆錄)、107年度司票字第62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等為執行名義,分別對債務人 高啓福 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高啓福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執行法院發給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616號、110年度司執字第3700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2紙債權憑證),後經被告持系爭2紙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高啓福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分之47,及坐落其上之900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執行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後,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41,000元,執行法院於111年3月30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列為受償範圍。然被告與訴外人高啓福於108年6月20日係以訴外人高啓福願分期給付被告95萬元,被告對訴外人高啓福之其餘請求拋棄為條件調解成立,並簽署系爭調解筆錄,而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票面金額為95萬元、發票人為高啓福、發票日為105年9月26日、票據號碼為TH384433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早於105年9月26日即已簽發,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確實存在,衡情被告理應於刑事案件之調解程序一併請求該債權,豈有拋棄之可能?足認被告與訴外人 高啟福 已達成和解且已同意拋棄系爭本票請求權,是被告對訴外人高啓福僅餘一筆95萬元之款借債權存在,被告併聲請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顯然於法未合。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刑事案件中,雖主張系爭本票乃因借款之故由訴外人高啟福簽發等語,惟訴外人高啟福於該刑事案件始終否認有向被告借款二筆,並稱雙方只有一筆95萬元借款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出於借款原因之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系爭調解筆錄係經由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附民字第24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系爭附帶民事訴訟)移付調解,被告於系爭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訴外人高啓福給付之金額為1,824,368元,其中包括刑事判決所認定訴外人高啓福於104年1月13日至105年8月12日間向被告詐取之1,181,468元不法所得(下稱前半段金額),及訴外人高啓福於105年11月1日至107年6月22日間向被告之借款總額(下稱後半段金額),前半段金額經被告與訴外人高啓福於105年9月26日以95萬元成立和解,訴外人高啓福除書立借據外,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因訴外人高啓福未依前揭和解契約履行,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而系爭調解程序筆錄所成立的調解,是針對被告對訴外人高啓福於後半段金額債權所成立的調解,後半段金額總額為642,900元,加計訴外人高啓福要求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予訴外人高啓福使用所生之96,640元利息,再加計前半段金額以95萬元和解之差額231,468元,以上3筆共計971,008元,最後於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中才以95萬元調解成立。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普通債權」(債權原本為95萬元),係源於系爭本票裁定,並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於107年3月26日換發107年度司執字第29467號債權憑證(下稱甲案);而次序11之「普通債權」(債權原本為95萬元),則係基於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並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於109年3月11日換發109年度司執字第26616號債權憑證(下稱乙案)。是上開甲案係基於票據關係所為之請求;而乙案係依調解所為之請求,乃係分別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不應混為一談。原告徒憑臆測,逕認屬同一債權,顯屬無稽。而訴外人高啓福累計共積欠被告1,824,368元之債務,且上開金額尚未依法加計高啓福允諾或依各該執行名義所定應付之利息,則以此金額計算,原告執對於訴外人高啓福之前開甲、乙案債權95萬元、95萬元,計共190萬元,要屬真實而非同一債權,原告主張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2紙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執行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得作成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及系爭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債權同列為受償範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3月30日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68-6、68-7、68-8、68-9、68-10、68-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0、分配金額102,749元部分,因被告與訴外人高啟福嗣已另達成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之和解,範圍包括所有被告對訴外人高啟福之債權,形同被告已同意拋棄先前之系爭本票請求權,故應予剔除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係經由系爭附帶民事訴訟移付調解,而系爭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金額為1,824,368元,相關案號為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618號刑事案件,有系爭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6頁,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49號卷第5、6頁,下稱附民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附帶民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自堪信為真實。而上開系爭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1,824,368元,係訴外人高啟福積欠被告前半段金額債務加上後半段金額債務之總和,前半段金額指104年1月13日至105年8月12日間訴外人高啟福向被告詐取之1,181,468元不法所得,後半段金額指訴外人高啓福於105年11月1日至107年6月22日間向被告之借款總額,前半段金額經被告與訴外人高啓福於105年9月26日以95萬元成立和解,訴外人高啓福除書立借據外,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高啟福迄今尚未履行,後半段金額總額則為642,900元,經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12、113頁),是認經由系爭附帶民事訴訟移付調解之系爭調解程序,其調解範圍,確實包含了被告對於訴外人高啟福之前半段金額債權,與後半段金額債權,一旦事後成立調解,則效力及於被告對於訴外人高啟福之前半段金額債權,與後半段金額債權甚明。今被告與訴外人高啟福既於系爭附帶民事訴訟中成立系爭調解程序筆錄,應認被告同意就其與訴外人高啟福間之前半段金額、後半段金額債權債務關係1,824,368元,逕以95萬元達成調解無誤,至於之前被告基於前半段金額債權所取得之系爭本票債權,因已包含在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範圍內,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內復記載被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見附民卷第36頁),故被告不得再為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亦明。

 ㈣被告固辯稱:甲案係基於票據關係所為之請求;而乙案係依調解所為之請求,乃係分別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不應混為一談,被告在系爭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成立之調解是針對訴外人高啟福後半段金額之借款債務,加計訴外人高啓福要求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予訴外人高啓福使用所生之96,640元利息,再加計前半段金額以95萬元和解之差額231,468元,以上3筆共計971,008元,最後被告才會同意以95萬元作成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85、112頁),並有證人即108年6月20日陪同被告前往本院6樓調解室調解之被告母顏春貴到庭證稱:「(問:當天調解的經過請從頭到尾陳述?)調解委員看到我們就說要來調解就大家各退一步,不要堅持在原位,當時是971,008元,調委要大家各退一步,然後再以整數下去算,就是95萬,所以我們就同意了,我們認為損失2萬多沒有關係。」、「(問:可是依照108年附民字第249號事件,當初移付調解的金額並非你所說的97萬多,而是182多萬元?提示108年附民字第249號卷第5、6頁)當時調解委員 劉宗修 沒有要說182萬元下去調解,所以我不知道當時我們是請求182多萬元。...108年3月我們把兩筆債權合併請求附帶民事賠償,但108年6月我們沒有要請求這兩筆合併金額,劉宗修委員調解時沒有告訴我們當初請求金額多少,就直接開始調。」、「(問:所以當初你與被告在6月20日進行調解時,並不知道你們想要請求的金額是多少?)是,我不知道。」、「(問:你都不知道請求金額多少,你怎麼去進行調解與讓步?)調解委員沒有說,我們也沒有問他。」、「(問:你都不知道請求金額多少,最後為何會同意以95萬元達成和解?)我認為大家都有誤差。」、「(問:你們最後有同意用95萬元和解?)有,我們當時認為只拋棄了2萬多元,認為可以接受。」、「(問:你在調解時有告訴調委或是高啓福,是要針對後半段債權進行調解?)我沒有講,我以為調解委員知道,我也沒有問,所以就是在這裡誤差。」、「(問:就你的認知是否有調解委員強迫你們的情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7頁)為證。然系爭附帶民事訴訟為被告所提起,依被告自行製作之系爭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書所載,被告應已明確知悉請求之範圍包括前半段金額債權及後半段金額債權共1,824,368元,而此即為系爭附帶民事訴訟進行調解之範圍,無庸他人告知或提醒,以不會因為108年3月或6月進行調解而有不同。被告事後自行推論、認知系爭附帶民事訴訟調解之範圍為對訴外人高啟福後半段金額之借款債權,加計訴外人高啓福要求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予訴外人高啓福使用所生之96,640元利息,再加計前半段金額以95萬元和解之差額231,468元,以上3筆共計971,008元,且未當場向調解委員確認或更正調解範圍,實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難以因此否定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之效力。

㈤況證人即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委員劉宗修於本院中證述:「(問:當初你進行該次調解時,有無告知調解雙方本件調解的聲請初始金額為何?)每件都不同的說法,所以我不太記得,有時候雙方當事人搶著講話我就先讓他們表示意見,我就沒有告訴他們聲請調解一方原本請求的金額了。」、「(問:依照被告及上次開庭的證人表示,調解委員劉宗修當時調解時並沒有先告知聲請一方當初請求的金額為多少,就直接開始調了等語,你有何意見?)我忘記當初怎麼講的。」、「(問:如果調解雙方都不清楚原本請求金額多少,你怎麼去協助雙方進行調解?)我請他們一定要講金額,我們不講金額多少。」、「(問:據被告及證人顏春貴表示,調解委員劉宗修當時有逼迫調解的情況,有何意見?)絕對沒有逼迫,而且我們沒有那個權力,而且我們又不是法官判決,他們可以不同意。」、「(問:在你調解成立後,雙方是否要再前往司法事務官處進行筆錄的製作及筆錄的簽名?)是,而且司法事務官也會再次確認雙方當事人的真意與條件,如果真的有同意調解才會做筆錄並讓他們簽名。」、「(問:182萬多縮減到95萬,是否出於雙方當事人的自由意願?)第一個我忘記了,第二個我們初步協調後,會讓當事人去司法事務官與書記官那邊,再次確認他們的意願後才會簽名,我們調解委員只是一個平台,讓雙方談話的平台,調解委員不會讓他們簽名,也沒有這樣的權力。縮減到多少都是出於雙方當事人的自由意願,才去找事務官,事務官會再次確認意願後,才會做筆錄,要是他們不願意隨時可以走。」、「(問:你剛才稱調解案件不一定會講聲請方請求的金額,是否因為你認為聲請方有起訴狀,所以他們應該很清楚他們請求的金額,所以才不一定會去提示該金額?)附民機率很少,不一定會有起訴狀,而且每件狀況不同,每件金額都是雙方當事人去對談。而且如果有起訴狀,有時候我會說起訴狀金額是多少,再來讓當事人自己去談。而且有的時候我也不知道當事人要請求多少,所以就沒有告知他們,而且也有起訴狀可以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4頁),足見調解委員原則上均尊重系爭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載被告請求之金額,由雙方自行進行調解,且雙方初步達成共識後,當事人亦會前往司法事務官與書記官處,再次確認調解意願後,才會簽名於調解筆錄上。被告所指遭調解委員脅迫成立調解一情,既經調解委員即證人劉宗修結證否認在卷,參以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上記載出席人員為:司法事務官簡琦峯、調解委員劉宗修、書記官黃雅慧,其下簽名處除被告與訴外人高啓福外,尚有調解委員劉宗修、書記官黃雅慧、司法事務官簡琦峯,有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122頁),核與證人劉宗修所述大致相符,而本件司法事務官為職司調解業務之公務員,斷無可能未經手本件調解事務而於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上簽名之理,是既然於調解委員調解成立後,雙方仍須前往司法事務官處進行筆錄的製作及簽名,進行再次調解意願之確認,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之證據為佐,實難認定證人即調解委員劉宗修有何逼迫被告簽名之情事,被告所辯不影響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之效力至明。

㈥再者,被告與訴外人高啓福於系爭調解程序筆錄108年6月20日成立前之108年5月7日,亦經本院刑事庭將系爭附帶民事訴訟移付調解,此次係由調解委員 李麗珠 進行調解,當時係以180幾萬元之請求範圍進行調解,惟該次5月所進行之調解,最後因訴外人高啓福分期付款之期數過高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1頁),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堪信為真。足徵被告於108年5月7日調解程序中,尚知悉,且實際亦已針對系爭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1,824,368元範圍,與訴外人高啓福進行調解,何以就同一系爭附帶民事起訴事件,於相隔1個半月後之108年6月20日再次進行調解,被告卻會以為系爭調解程序,僅係針對訴外人高啟福之後半段金額債務進行調解?或是僅針對被告所辯高啟福3筆共計971,008元之債務進行調解?是被告該部分所為答辯,與常情或有未符,亦缺乏憑據為考,尚嫌無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因被告與訴外人高啟福已另達成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範圍包括被告對訴外人高啟福之前半段、後半段債權,被告於系爭調解筆錄中已同意拋棄基於前半段債權所取得之系爭本票請求,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945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3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10、分配金額102,749元,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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