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60號
原告 馮信芳
訴訟代理人 劉育呈
被告 謝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1年6月10日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4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將其向臺灣銀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其於109年10月19日方認識、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Michael」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該通訊軟體LINE暱稱「Michael」之人的指示,變更前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將該提款卡寄交予該通訊軟體LINE暱稱「Michael」之人,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9年11月12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gram及Whatapp暱稱「ZhangLee」向原告佯稱:其要寄禮物予原告,需要先匯款美金5,000元當作海關處理時之稅金等語,致使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於109年11月12日13時16分許及同年月13日8時56分許,均在位於嘉義縣○里○鄉○○村0鄰○里○00號處之阿里山郵局,各臨櫃匯款14萬2,675元及14萬2,675元至被告名義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除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10時40分許提領1萬1,344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經該詐騙集團成員陸續提領至僅餘37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沒有理由,就是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而且伊現在被關了5個月,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受損結果,經本院刑事庭111年6月10日110年度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認為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原告及其他被害人 楊素蘭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6,34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附民卷第7~8、17頁刑事判決正本),全案確定已執行(見本院卷第19~20頁,執行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執字第3112號、公股),是本件原告起訴既有相當證明,而被告僅空言卸責,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聲明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起訴狀右上角繕本收受日期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當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如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5萬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325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