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SADIUANOLANPILAR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SADIUANOLANPILAR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SADIUANOLANPILAR於民國111年1月1日下午4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機車道上時,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切出,致擦撞同向由 邱冠霖 所騎乘、搭載 黃安榆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乘客黃安榆因此受有左踝外踝骨折之傷害(SADIUANOLANPILAR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和解撤回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SADIUANOLANPILAR肇事後,明知機車駕駛人騎駛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即時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反而逕行騎車駛離現場。
(二)案經黃安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SADIUANOLANPILAR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9、39至4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安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5、39至40頁)。
(三)證人邱冠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1頁)。
(四)警員 鄭宗豪 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17張、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份(見偵卷第4、16至32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SADIUANOLANPILAR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39頁背面),復衡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件之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件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係合法來臺工作居留之外國人,此有其個人資料居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