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越南籍勞工。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在彰化市○○路○段○○○號家樂福賣場內一樓商店街、由丁○○所經營之「時尚飾界」店面外走廊前,見該店面臨公共走道之玻璃櫥櫃內置有精美高級手錶,且該玻璃櫥櫃為店內店員視線所不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乙○○、丙○○在店內招呼店內顧客之際,以不詳方法打開該玻璃櫥櫃之櫥櫃鎖,並竊取櫃內之手錶二只(共價值新臺幣九千元),雖已得手,惟該櫥櫃裝設有警報器,因櫥櫃門開啟警報器即會聯繫至店內響起「逼」一聲之聲響,店員丙○○旋由店內奔出走廊查看並對甲○○喊阻,甲○○見狀即開始逃逸,惟仍被丙○○及隨後趕出支援之店內顧客逮捕,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丁○○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從越南來工作的,我不瞭解臺灣的生活習慣,所以我不知道要看東西要請店員拿出來,我以為可以自己拿出來看,我當時只是要拿手錶出來看,我沒有要偷的意思;那是櫥櫃沒有鎖,當時櫥櫃有開十至十七公分左右,店員是從我背後過來的,我有先被打,但我還不知道為何被打,後來我有害怕有掙扎要跑。」云云;惟證人即店員乙○○於本院證陳:「當時櫥櫃很凌亂,但沒有被翻動的痕跡,有一些手錶被翻倒可能是被告拿手錶時被翻倒的,我看到時那手錶和腳架已經掉在門的外面,我可以確定被告去動那個櫥櫃之前櫥櫃是上鎖的,因為那天到被告來之前都還沒有客人要看那個櫃子的手錶,所以那個櫃子是昨天就上鎖的,當天我都還未打開過。」等語,及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陳:「(當天的經過如何?)我們在裡面聽到警報器在響,我們出去看到二個人在跑,我抓到其中一個就是被告,我在店裡面並沒有辦法看到外面的情形,我是聽到警報響才跑出去的,我一出去就看到他們在跑,那是我是在喊了一聲後他們就立刻跑了,那時我並還沒有與他們有身體的接觸,我們的櫃子只要打開一點點就會響,那櫃子本來是有上鎖的,我在當天早上擦櫃子時有確定櫃子是有上鎖的,我們並不可能開著鎖等客人來,我們是等客人來要看時才隨時打開櫃子的,所以是隨時上鎖的。」、「(你覺得這個案子被告是否在偷東西?)我很確定,我出來喊了一聲被告就跑了,當時我並還未碰觸到被告的身體。」、「那警報器的聲音只有「逼」一聲且聲音是對內的,外面不一定聽得到,且外面賣場有放音樂,被告不一定知道警報有響。」等語,是(1)、該玻璃櫥櫃既置放於該店外之走廊上,為店內視線所不及,及該店就櫥櫃有隨手上鎖之習慣,且有明確印象是櫥櫃原本為上鎖狀態無誤,及被告僅聽到證人丙○○喊一聲即逃逸等情節,為證人等證述十分明確綦詳;(2)、該玻璃櫥櫃之警報器為感應式,櫥櫃門經拉開脫離感應範圍即會發出聲響,本件乃證人丙○○聽到「逼」一聲聲響後始奔出查看,足見櫥櫃門原應為閉闔狀態再經開啟,故被告所辯櫥櫃門原已開啟十至十七公分左右,應不可採;(3)、證人丙○○身為該店店員,雖於警報器響起奔出店外出查看,但衡情當不致在未查明原諉前,即對尚站立於原處、可能為欲購買手錶顧客之被告,從背後輕率動手毆打,被告辯稱:伊經店員從背後毆打後,始害怕掙扎逃跑一節,與一般常情未合,證人丙○○之證述應較被告所辯可採,況證人等與被告並不相識、夙無冤仇,實無須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設詞誣陷被告;是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竊取手錶後已將手錶置於其實力支配下,縱手錶嗣因與證人丙○○拉扯間掉落地面,惟其竊盜行為仍應論以既遂。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手錶之價值、該手錶二只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附卷可憑,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