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18號
第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87號、1213號、1429號、102年度偵字第50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陸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柒貳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零點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零陸壹公克、零點伍柒柒貳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零點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劉昌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1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⑴於
102年3月20日下午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某處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業已丟棄,未扣案)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⑵於102年6月23日夜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業已丟棄,未扣案)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⑶於同日晚間施用海洛因後,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業已丟棄,未扣案)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⑷於102年7月30日下午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天化宮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
1次。⑸劉昌鑫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23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神彩飛揚」遊藝場,向綽號「紅毛」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新臺幣1千元之海洛因,裝入自己用以施打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而持有之。嗣於⑴102年3月23日晚上9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與雅安路口處為警盤查,發現其有施用毒品之表徵,並扣得上開⑸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前開⑴施用毒品之情形;②102年6月25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東榮路口處為警盤查,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所為前開⑵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復為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剩餘之海洛因粉末1包(驗餘淨重0.3061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前開⑵⑶施用毒品之情形;③102年7月31日下午7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盤查,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所為前開⑷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復為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剩餘之海洛因塊狀1包(驗餘淨重0.57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0.7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塑膠鏟管1支,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前開⑷施用毒品之情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昌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前開3次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分別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委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4月8日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2年7月8日編號KH/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8月20日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尚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0.7公克)可資佐證,而扣案內含白色粉末之注射針筒1支、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塊狀1包均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內容物均呈海洛因反應(注射針筒部分,係經溶洗方式檢驗,無法再驗重量,粉末1包部分,驗餘淨重0.3061公克,塊狀1包部分,驗餘淨重0.5772公克),而有該院102年5月9日、10
2年7月4日、102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1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
102年7月30日,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4次施用毒品犯行及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入監服刑,甫於9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⑵及⑷所示之犯行,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及本院102年11月13日電話公務記錄單2紙在卷可參,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明知海洛因為法所列管之毒品,任何人均不得持有,竟仍非法持有,其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持有毒品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⑴⑵⑷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犯罪事實欄一、⑶及⑸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予敘明。而扣案之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0.3061公克)1包及海洛因塊狀(驗餘淨重0.5772公克)1包,均屬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0.7公克),均屬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均係被告所有,前者為其所持有之毒品,後三者分係其為犯罪事實欄一、⑵⑷施用所剩之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又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另扣案之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⑷所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