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珠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珠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珠明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09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07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7日19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
2月7日16時50分許,因警獲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益大飯店」處理糾紛時,發現在場之鄧珠明具有毒品前科,遂帶同返所調查,復經其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鄧珠明於警詢時固坦承前揭所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4年1月27日云云。惟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前〉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4年2月
7日19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採取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7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0ng/ml乙節,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3月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號:G0032)各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4年2月7日19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不思澈底戒毒,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如上述,除構成累犯者不予重複評價外,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