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並經證人 即祥龍 當鋪員工 呂建新 證述屬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惟被告事後陸續償還積欠告訴人公司之貸款,迄今僅積欠告訴人裕融公司新台幣二十九萬六千九百零二元,有本院電話查詢記錄附卷可證,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