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7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涉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初次犯罪,並無前科資料,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再犯可能極低,且被告已全力配合調查,坦承不諱,深具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如准予被告具保,被告當按時到庭接受審判,可達到代替羈押所欲達到對被告追訴、審判之目的,亦可併用限制住居及提高保證金額方式,以確保被告按時應訊,是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甲○○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業經被告自白部分犯行在卷,並有共犯及被害人之指述及扣案之證物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於數月間多次行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96年2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聲請人即被告甲○○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惟核:被告已坦承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並有共犯及被害人之指述及扣案之證物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於數月間多次行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前揭羈押理由之情形,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院因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據,是被告上開所請,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凱文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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