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
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陸點捌捌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壹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後毛重合計捌點叁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粉2包、晶體4包經送驗後,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調科壹字第2200206880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7月12日報告編號9407─132~135號檢驗報告附卷為憑(見95年度聲沒字第241號卷第3至7頁),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該管制毒品與其包裝袋在物理上均難以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