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受刑人即被告甲○○強盜等案件,前經具保人依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無法為刑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條項之適用,應以被告或受刑人尚在逃匿中為必要,若未能確定具保停止羈押之受刑人已逃匿,自不得裁定沒入保證金。本件聲請人前項聲請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案件判決正本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月25日雄檢 博岱 96執字第413號字第015576號函等件為證。然查,依卷內資料所示,受刑人自民國90年
2月13日迄今均設籍於「高雄縣○○鄉○○○街○○○號」乙址,此外並未見受刑人陳報其另有「高雄縣仁武鄉八卦村大同1巷1號」之居所,且亦無證據證明受刑人已收受上開傳票,是聲請人對「高雄縣仁武鄉八卦村大同1巷1號」乙址為傳喚、拘提,自難認受刑人確已逃匿。從而,本件聲請尚有未恰,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