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零壹公克、零點零伍捌公克,均含空包袋各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參捌公克,另含空包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扣案之粉末2小包及結晶體1小包,經送驗後(驗後淨重分別如主文所示),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1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字6549號卷第34、35頁、毒偵字7714號第21頁)。從而,上開扣押物既分別屬第一、二級毒品,顯係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
四、再扣案上開毒品之包裝物與毒品已無法析離,其性質與毒品無異,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