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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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天燃氣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六號
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子源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被上訴人順利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森祥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 律師
陳恩民 律師 郭君守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天燃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捌萬柒仟壹佰玖拾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小工業燃料用天然氣購買合約客戶,自民國七十八年三月起使用新安裝之計量設備供氣,該計量設備為十進位,伊公司抄表人員於抄表時疏未於計量表上所顯示之數據末端加一個「零」字,致所讀數據僅為實值數量之十分之一,致從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僅向被上訴人收取實際用氣量十分之一天然氣費用,共短收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九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九元,經催繳未果等情,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並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業經判決其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合約第九條既約定計量伊所購買之天然氣,以上訴人所裝設之計量表為準,伊三年多以來均信賴上訴人之繳費通知書,如期依約履行支付價金義務,伊之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況伊縱有債務不履行情形,亦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不負補正之義務。且送鑑定之儀表均由上訴人自行拆封,無法確定保持其原有狀態,雖有美國原裝進口證明,亦無法肯定上訴人裝設於伊工廠者,與原裝進口者相同,上訴人主張所安裝之B七一四型儀表數據末端尚應加一「零」,並無根據。上訴人縱有短收費用情事,亦已逾撤銷錯誤之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且上訴人之費用請求權已罹二年短期時效部分,伊亦得拒絕給付,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裝設於被上訴人處之AL二三○○型計量器所裝置之B七一四型計數器,經送交臺北市度量衡檢定所與該所基準器作通氣量比較結果,B七一四型計數器之表示讀值確為實際空氣流量之十分之一,即基準器通過空氣流量一○○公升時,該計數器指針轉動一小刻度,依表示讀值僅為十公升;美國測量儀錶公司亦同此認定等情,有臺北市度量衡檢定所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函及美國測量儀表公司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函附卷可按。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度量衡國家標準實驗室會檢作成之天然氣流量表檢測紀錄表所載:B七一四型流量表計數器所顯示之數值應乘以「拾」等語相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七十八年三月起至八十一年五月間實際用氣量應為上訴人繳費通知單上所載數據之十倍等語,堪信為真實。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之未為給付,縱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亦僅得主張不負遲延責任,非謂當然免除其原應負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既僅給付其實際用氣量十分之一之天然氣費用,上訴人對未受償部分之債權仍然存在。惟查上訴人屬於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其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供應天然氣與被上訴人使用,並收取費用之契約即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示之商品相當,其收取費用即代價之請求權時效,自應適用該法條所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既以時效相抗辯,則於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之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於其前二年即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前所短收之費用部分,除其中九百六十五萬八千八百九十五元業經原審於更審前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確定外,尚有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部分,六十九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亦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次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既得以時效消滅為抗辯而拒絕給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生不當得利問題。上訴人就上開部分之請求復謂被上訴人亦有不當得利,應返還其利益云云,亦非可取。至於上訴人請求中關於未罹於時效之天然氣費用一千二百五十八萬七千一百九十元部分,被上訴人既已依上訴人各月送交之應付費用通知單繳付天然氣費,業已履行合約第九條及第十三條之約定義務,即無再給付上訴人所送交應付費用通知單以外天然氣費之義務,為上訴人所不爭。雖上訴人所送交被上訴人應付天然氣費通知單因其抄表或核算人員之錯誤而有短計情事,惟乃出於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前此既未見依法撤銷此一錯誤之意思表示,於茲已逾法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而無從撤銷,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一千二百五十八萬七千一百九十元天然氣費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非正當,不應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短收之天然氣費六十九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本息之訴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並執以抗辯拒絕給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短收之天然氣費一千二百五十八萬七千一百九十元部分:查上訴人係依小工業燃料用天然氣購買合約第九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計量儀表所示短收之天然氣費,原審既認上訴人主張安裝於被上訴人處之B七一四型流量表計數器所表示之讀值僅代表實際用量之十分之一,被上訴人實際用量應為上訴人繳費通知單上所載數量之十倍等情為真實,上訴人對未受償部分之費用債權仍然存在,則應無意思表示錯誤得否撤銷之問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短收部分之天然氣費,是否不應准許﹖自待推求。倘兩造對於供應天然氣按數量計價給付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僅於契約成立後因數量之計算有誤,致與實際應付之價金數目有所差異,似與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情形有殊。原審未遑深入研求,調查澄清,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84 年度 重上更(一) 字第 88 號(84.10.16)
  • 最高法院 85 年度 台上 字第 2576 號判決(85.11.15)【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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