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二五八一、二六○五、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伊不知代為轉交之以報紙及塑膠袋包妥之物品為安非他命,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供承代轉禁藥之情節,參酌安非他命與鈔票之包裝,無論外觀或觸感均不相同,而上訴人既轉交該物以抵債,理應詢明其為何物﹖價值如何﹖以決定抵償若干債務等情,而為論斷,已在理由內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徒執前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