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主張係合資購買,並非轉讓云云,核屬對於事實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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