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扣押之錄影帶雖係上訴人所重製,惟係經過與上訴人有合約之年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協和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至上訴人提出年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主管經理 黃瑞棋 及協和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副理 王振年 所出具,內載扣押之錄影帶係各該公司授權同意上訴人製作等語之證明書各一份,因與證人黃瑞棋、王振年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言內容不符,且係證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執此指摘,顯然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