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以月息三至五分借錢予朋友,並非重利等語,及證人即向上訴人借款之 方世玉譚順任林錦宏 於原審改為附和上訴人之陳述,認係卸責或迴護之詞,皆不足採信;又以刑法上之常業犯,不以行為人別無他業為必要,因認上訴人所辯:伊尚有其他職業云云,縱然屬實,亦無解於其罪責之成立,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