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參酌證人即承辦警員 劉信吉 之證詞,扣案安非他命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刑法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安非他命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依此觀察,原判決所為論斷,殊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主張其購入安非他命時,雖有轉售之意圖,但尚未付諸行動云云,進而指摘原判決論處其非法販賣之罪刑為失當。就原審判斷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依實體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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