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審就卷內資料,本於調查證據所得心證,分別取捨,認定上訴人有持刀強行進入被害人 殷郁盛 車內,控制其行動自由,延誤其出國登機時間,並將其刺傷(已撤回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害人事後翻異之詞,如何不予採納,並已在理由內加以說明。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意見,爭辯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未達於完全被壓制之程度云云,核係對於原判決敍明之事項,為事實上之爭執;至原審未採納被害人偵、審中翻異之詞,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問題。均不容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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