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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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均經確定在卷,且所犯二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查本件抗告人所犯二罪,其中違反藥事法部分,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係指二罪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不盡相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亦未逾越二罪合併之刑期,抗告人砌詞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