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四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毀損)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七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須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對象,實務上及學者通說,皆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參照-誤植)。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觸犯妨害自由等罪,所據事實係以: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向 王忠男 買受案外人 賴世剛 所有而登記王忠男名下之坐落台北縣○○鄉○○段下員坑小段第四七-二一地號土地,詎甲○○明知上開土地緊臨 陳淑媛 所有坐落台北縣石門鄉德茂村白沙灣別墅巷十二號房屋,寬約四公尺,舖有柏油之馬路是建商賴世剛於六十二年間將房屋出賣予 金顧晏祥 (嗣後金顧晏祥又將房屋轉賣予陳淑媛)時,約定作為道路使用,詎甲○○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工人,以挖土機將上開柏油馬路挖掘損壞,並損壞埋設在馬路下供陳淑媛及另住戶 張泰進黃偉榮 排水用之地下鋼筋混泥土箱涵、自來水管,並在馬路之一端擺放二粒大石頭,妨害陳淑媛通行之權利,足生損害於陳淑媛、張泰進、黃偉榮。於判決理由欄論述被告甲○○所犯之罪時則以:查告訴人陳淑媛因買賣繼受而取得前所有人金顧晏祥使用原建商賴世剛所有而撥用之道路之權利,雖被告甲○○嗣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但告訴人陳淑媛係合法取得使用道路之權利,被告甲○○竟加以毀損該柏油道路,並在道路盡頭放置二塊大石頭擋住去路,並破壞埋設在道路下告訴人陳淑媛、張泰進、黃偉榮所使用之排水箱涵、自來水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犯罪,為間接正犯。又對於毀損部分,其一行為侵害數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妨害自由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云云為原判決所認事實及所據理由。惟查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柏油路面因動產附合而為不動產之成分,即由不動產所有人即被告甲○○取得所有權,從而被告甲○○以挖土機將上開柏油馬路挖掘損壞,因係損壞「自己之物」,其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查本案公訴人對於被告甲○○之起訴事實為: 郭萬居 、甲○○明知其所有位於台北縣○○鄉○○段下員坑小段四十七之二十一地號上之土地(即台北縣石門鄉德茂村白沙灣別墅巷十二號至四十四號前),久已為臨近住戶日常通行之道路,惟因種植蔬果須用土地,竟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擅自僱用挖土機,將前開道路挖掘,致損壞路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居住臨近住戶陳淑媛、張泰進、黃偉榮等之利益。公訴人所起訴者僅為被告挖掘道路,致損壞路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未述及損壞埋設在馬路下排水用之地下鋼筋混泥土箱涵、自來水管。被告甲○○挖掘柏油馬路之行為既不構成犯罪,則原審自不得對於未經公訴人起訴之破壞埋設在道路下之混泥土排水箱涵,自來水管依相(想)像上競合犯之規定加以審判至為明顯。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觀,被告甲○○顯未對「人」實施強暴脅迫,被告既未直接或間接對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依首揭說明,要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乃原審不察,竟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犯罪,為間接正犯。又對於毀損部分,其一行為侵害數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妨害自由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云云,揆諸首開說明,原判決不無適用法則不當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訴外裁判)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須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向王忠男買受案外人賴世剛所有而登記王忠男名下之坐落台北縣○○鄉○○段下員坑小段第四七-二一地號土地,明知上開土地緊臨陳淑媛所有坐落台北縣石門鄉德茂村白沙灣別墅巷十二號房屋,寬約四公尺,舖有柏油之馬路,係建商賴世剛於六十二年間將房屋出賣予金顧晏祥(嗣後金顧晏祥又將房屋轉賣予陳淑媛)時,約定作為道路使用。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工人,以挖土機將上開柏油馬路挖掘損壞,並損壞埋設在馬路下供陳淑媛及另住戶張泰進,黃偉榮排水用之地下鋼筋混泥土箱涵、自來水管,並在馬路之一端擺放二粒大石頭,妨害陳淑媛通行之權利,足生損害於陳淑媛、張泰進、黃偉榮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刑。係以上開事實已據被害人陳淑媛、張泰進、黃偉榮指訴在卷。被告對於僱工挖地及擺置大石頭之事實亦供承不諱。雖辯稱該地為伊所有,地目仍為「田」,因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函催該農地不得閒置,始予僱工整地,準備種植蔬菜,事先不知地下有自來水管及排水箱涵等語。惟該地已經原建商建造道路供人通行,被害人陳淑媛等均有使用之權,且陳淑媛等所有房屋又無其他通路可供通行,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函亦未要求被告毀損道路。被告竟將被害人陳淑媛等合法取得使用權之道路加以毀損,並損壞地下排水箱涵及自來水管,雖其已取得該地所有權,所為仍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犯罪,為間接正犯。其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妨害自由部分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得加以審判,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惟查本件道路,不過就原有土地加以整地加舖柏油而成,所謂道路與原有土地合為一體,無從區分為二個不同之物。該土地既由被告取得所有權,究難因被害人陳淑媛等對之有使用權,即認該物為非屬被告所有。被告損壞自己之物,即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害他人之物之要件不合。又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對於被告如何對被害人或其他之人施以強暴脅迫一節,並未明確認定,於事實內詳細記載,縱令被告所為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情事,亦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須對人施加強暴脅迫之要件不符。原判決撤銷關於被告部分之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該二條之罪,適用之法條與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又被告毀損自來水管及排水箱涵部分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而毀損道路部分如不成立犯罪,即與毀損排水箱涵及自來水管部分不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併予判決,亦非合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洵有理由。為期事實之真切,並為維持被告審級之利益,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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