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不知所搬取之電纜線係有主物,且當時係因被毆,始駕車企圖逃離,並無衝撞機車情事等語,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證詳予指駁。上訴意旨僅以:檢察官起訴書係記載被害人為至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記載與原判決認定失竊物之 王河濱吳振鶴林順恩 三人共有之情形不符,是該物主究為何人,仍然有待查明等語,為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至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主張上訴人無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且當時為逃避被圍毆,始駕車撞傷林順恩云云,任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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