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八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送達於上訴人等收受(由同居人收領),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乃上訴人等於逾上訴期間十日後,始具狀分別於同年八月七日(乙○○)及八月八日(甲○○)向第一審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院更延至同年八月十五日始將原狀轉達原審法院,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等誤以上訴為抗告,本院仍應依上訴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