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係依憑已判刑確定之共犯 魏茂盛 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参酌上訴人供承之部分事實,及扣案製造安非他命之工具、成品、半成品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共犯魏茂盛於審理中所為附和之詞,意在迴護,均不足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