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六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五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告乙○○係臺北縣瑞芳鎮基山里里長;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被告因不滿鄰里巷道遭住戶佔用,而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乃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在臺北縣○○鎮○○里○○路二十一之一號「王家美味點心」店內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甲○○,幹你娘」、「甲○○,幹你老母」(以上均臺語發音)等貶抑告訴人人格之言詞,公然詈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本件告訴(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九0號刑事案卷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從而,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玉雲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