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如下:(一)被告尿液經本院職權送複驗,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顛不可破。(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接受二次觀察勒戒完畢又再犯本件、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