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六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叁紙暨如附表所示警察機關掌管中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聯內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三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
二、乙○○與甲○○為韓國同鄉,從而知悉甲○○之年籍資料。乙○○於八十五年間即因案遭通緝,為躲避警方之盤查,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藉擔任「甲申由電腦行」之實際負責人,在附隨業務上得以持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委託保管空白全民健康保險卡,並有權換發之機會,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三樓「甲申由電腦行」內,在空白全民健康保險卡上偽填甲○○之姓名年籍資料,並以自備橡皮號碼章在投保單位代號欄位隨意蓋「000000000」號碼,藉此方式偽造甲○○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以備不時之需,所為足生損害於「甲申由電腦行」、甲○○本人、代號「000000000」之投保單位「德訊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全民健康保險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五十五分左右,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與學成路口;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十七時十分左右,在台九線省道一三一點九公里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零時二十三分左右,在宜蘭縣梗枋稽查站;乙○○三度遇警攔檢盤查,竟冒用「甲○○」之名義接受檢查,且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三次在員警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甲○○」之署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一式四聯,採複寫方式,詳細偽造情形如附表所示),表示「甲○○」已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思,然後交予處理之警員,而主張係由甲○○本人領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宜蘭縣警察局及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其中通知聯由乙○○留存,餘則由舉發機關掌管)。
四、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在接受員警臨檢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出示上開偽造之「甲○○」全民健康保險卡,以取信於員警。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十六時三十分左右,乙○○在基隆市○○路○○○巷二十八之五號 許英毫 住處內,遇警盤查身分時,仍承前之概括犯意,持偽造之「甲○○」全民健康保險卡接受警方盤查,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偽造之「甲○○」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暨冒用甲○○名義受領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三紙。
五、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冒用「甲○○」名義受領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三紙與被告偽造之「甲○○」全民健康保險卡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係為逃避警方查緝,始起意侵吞業務上持有保管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加以偽造後,藉以冒名應付警員之臨檢盤查,顯然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彼此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又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然其執行完畢之時間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在本案犯行發生之後,無成立累犯可言,公訴人認為被告成立累犯,亦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避免通緝身分為警查覺,犯罪之手段非暴力,被害人受害程度尚非鉅大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三紙,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附表所示警察機關掌管中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聯,雖非被告所有,但其內偽造之「甲○○」署押,均係被告偽造者,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扣案經被告偽造之甲○○名義全民健康保險卡一枚,原係中央健康保險局委託被告持有保管之物,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被告在一式四聯上複寫偽│載有偽造署押之舉發違反││理事件通知單之警察局│造「甲○○」署押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目前下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被告在移送聯、迴覆聯、存│除通知聯扣案附卷外,其││九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填單│查聯內複寫偽造「甲○○」│餘各聯均在台北縣政府警││C00000000│署押各一枚,扣案之通知聯│察局掌管中│││內無偽造情事││├───────────┼────────────┼───────────┤│宜蘭縣警察局│被告在移送聯、迴覆聯、存│除通知聯扣案附卷外,其││九二年十月一日填單│查聯、通知聯內均複寫偽造│餘各聯均在宜蘭縣警察局││Q00000000│「甲○○」署押各一枚│掌管中│├───────────┼────────────┼───────────┤│宜蘭縣警察局│被告在移送聯、迴覆聯、存│除通知聯扣案附卷外,其││九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填單│查聯內複寫偽造「甲○○」│餘各聯均在宜蘭縣警察局││Q00000000│署押各一枚,扣案之通知聯│掌管中│││內無偽造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