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0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二分許,在基隆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車號0000000號),而不依規定繳費,為警依法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並無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且異議人前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自舊址「基隆市○○區○○街一八七─四號」遷往新址「基隆市○○區○○街○○○巷○○○號一樓」居住,故未曾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從而,異議人對於前揭裁決自難甘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二分許,在基隆市○○路
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車號0000000號),而未於期限內依規定繳納停車費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即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且有計次繳費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基警交字第0九三00三六八九九號函各乙件在卷可佐。從而,異議人空言辯稱其並無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云云,本院自難採信。
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郵務機關得改以「寄存送達」之前提,須先依上開規定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送達而未果,始得為之,倘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並未居住該址,縱為寄存送達,依法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登記地址固係「基隆市○○區○○街一八七─四號」,惟異議人業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自上開車籍地址遷至一號一樓」之事實,業據本院當庭查核異議人在卷可參。故上開車籍地址,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已非異議人之實際居「基隆市○○區○○街一八七─四號」為交寄地址,此亦有前揭大宗掛號函件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自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㈢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
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復有明文可按。揆諸上開規定意旨,無非在於使違規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如因違規事實而遭逕行舉發時,因其本質上並無從於違規時得知已遭主管機關查處之情形,故法令上乃科以舉發機關之通知義務,以利違規行為人於知悉有違規事實時,得以行使選擇於通知期限內依法繳納罰緩結案之權利。茲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異議人自無從知悉通知單上記載之應到案日期,而無從選擇於「應到案日期」以前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惟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認異議人有不依通知單指定日期到案之情事,遽予裁處最高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顯然剝奪異議人依上開規定行使選擇「於通知期限內,不經裁決逕向指定之處所,依裁罰基準規定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之權利,其處分即有未洽;準此,本院自應依法撤銷原處分,並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以資適法,並兼顧異議人之權利。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