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七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應補充及更正如下:(一)被告竊取被害人甲○○、丙○○之行動電話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三時許、九十三年二月廿四日,持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通訊行,分別向被害人 曾美倫劉濟威 訛稱前開竊來之行動電話係己之行動電話,並分別簽立手機讓渡同意書、中古行動電話買賣同意書,以示保證前開竊來之行動電話確係己之行動電話,被害人曾美倫、劉濟威不疑有詐,乃分別以五百元、五千元之價格收買並將該等價金交付予被告,此等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非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聲請人雖漏論此一罪名,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有陳述,自不影響聲請範圍。(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詐欺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該二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竊得、詐得財物之價值多寡、行為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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