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
(現於台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三號、第九一0號、第九一一號、第九一七號、第九八八號、第一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強制戒治,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基簡字第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五二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不思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連續在基隆市○○○路及基隆市區友人住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一星期施用二次。嗣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三月二十三日、四月十三日、四月二十七日、五月十一日、五月二十五日、六月八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被告七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集其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之事實,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七份附卷可稽,而上述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不可能係服用被告提供成大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咳必安糖漿及三包藥物所致等情,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二二二九八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事實顯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強制戒治,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基簡字第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五二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而未對事實欄所載其餘時間內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何怡穎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