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
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即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百分之一‧四三)加百分之一‧五七機動)計息;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至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借款依約視同到期,共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電腦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部分: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⒈原告所稱之借款情事及提出之借據,被告乙○○不知情。
⒉被告乙○○曾至原告銀行,並提供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巷一五
之一號之房地作為借款之抵押,因被告甲○○告以原告銀行之利息較低,欲將向蘆洲農會所借款項轉向原告借貸。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電腦查詢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乙○○雖辯稱:伊對本件借款及借據不知情云云,惟其自陳曾至原告銀行,並提供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巷一五之一號之房地作為借款之抵押,因被告甲○○告以原告銀行之利息較低,欲將向蘆洲農會所借款項轉向原告借貸等語,可見所辯不知情係推卸之詞,尚難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八十九萬四千五百一十一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訴訟費用九千八百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慧兒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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