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號00〡四六六二號自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六千零八十元,頭期款二十四萬元,餘則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二千二百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基隆市○○路○○○巷一二八之三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福灣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納九期價金,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即第十期起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將該標的物出質予他人而遭他人取走,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福灣公司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福灣公司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合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福灣公司客戶拜訪紀錄表、分期件付款紀錄查詢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價款尚未還清,竟將上開車輛質押借款,堪認其主觀上具備不法利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在於質押借款,其所使用之手段非為暴力,然其前有詐欺罪與侵占罪之前科(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犯罪所造成告訴人公司之損害非輕,雖其均自白犯行,但對於車輛去向始終未有交代,甚者,迄今未有任何賠償告訴人公司之舉,犯罪後之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詳究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致僅量處被告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刑罰裁量容有未洽,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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