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男三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錄)。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具狀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行竊當日攜帶之螺絲起子為十公分長,做為一般修理機車所用,並無殺傷力,不能供作兇器使用,原審認定為兇器,與事實不符,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凌晨十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士林官邸」旁,持螺絲起子一支,破壞乙○○所有停放該處路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再以車內之鋸子將鎖住方向盤之柺杖鎖鋸斷後,用其所有之鑰匙發動竊取該車,得手後供為己用之事實,於警、偵訊時均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周秀婷 、林佳妏、 張玉華 證述明確,復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資料表在卷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乙支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有竊盜之犯行至明。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螺絲起子雖經被告丟棄而未能扣案,然被告自承其所攜帶之螺絲起子長十公分,行竊方法是以該螺絲起子將車門鎖破壞,有被告警、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足見本件螺絲起子可供凶器使用至明。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審判決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爰依上開條文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何怡穎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