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七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本名: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事實及理由應補充如下:(一)被告除有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地施用安非他命外,另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晚間九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為警通緝到案時,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因之,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友人住處,以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自屬可信。是以,被告於本案係屬連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而其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雖未及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上午十時許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然該犯行既與已起訴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正式施行,被告最後之行為時間點已在該時之後,因之,本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接受觀察勒戒完畢又再犯本件、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其經通緝始到案而於通緝期間又再施用毒品顯示其自制能力薄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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